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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34名婚姻受害者喊冤 专家称婚姻法存漏洞鄂东新闻楚天时报 [微博] 2014-04-01 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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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前夫的债主凭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将她送上被告席,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其与前夫共同偿还。财产被执行一空后,她变得一无所有。3月17日,本报以《借款300万未还法院判决前妻还钱》为题报道了大冶纪女士的遭遇后,引发强烈反响,全国各地34名类似遭遇者与记者取得联系,诉说遭遇的“不公”待遇。
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成为关键依据。对此,专家指出,该法律规定,初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偏离立法本意,成为某些人虚假恶意诉讼的“保护伞”,使得一方成为无辜受害者,建议对其进行修正。 A 为婚姻背债黄石“受害者”不少 在黄石,像纪女士这样因婚姻而背上债务的当事人不在少数。 2011年8月,市民陈先生向朋友张女士借款11.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次年4月,陈先生因车祸去世。此后,张女士将陈先生的妻子卫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卫女士称不知道丈夫借款的事实,其不应成为被告。后来,黄石港区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卫女士与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卫女士未能举出证据证明陈先生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法院遂判令卫女士给付张女士11.2万元。 2013年6月26日上午,黄石女子李艳(化名)因丈夫犯罪入狱而起诉离婚,结果在庭审当天遭丈夫债主前来逼债,险被绑架(本报曾报道)。李艳称,这些钱都是丈夫赌博所借,与自己毫无关系。 法院系统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介绍,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类似案件比较常见,债务人起诉时,一般都会将对方配偶或前任配偶作为被告一起起诉,法院判决往往很棘手,因为有些债务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又不是太充足,担心有水分;但若不认定,又怕这些债务真实存在,怕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B 34人抱团取暖共探维权路 本报报道发出后,湖南长沙的陈琳(化名)女士第一个给记者打来电话,询问纪女士的联系方式,表示愿意帮助她。 陈琳称自己是受“夫妻共同债务”毒害最深的一位。2012年底,作为长沙市某国企员工的陈琳与丈夫刘勇(化名)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可就在她起诉离婚的前5个月内,出乎意料地卷入了8起刘勇的借贷纠纷案。这8起案件中的借条显示,刘勇借款时间集中在2010年底至2011年7月之间。8起案件中,诉讼标的额最高的有88万余元,最少的也有10万余元,刘勇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这起系列借贷案一审判决结果基本一致,即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这些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陈琳对刘勇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8起案件欠款金额达337.4万元。 陈琳告诉记者,现在她每月的大部分工资都被法院执行走了,每月只剩一千多元钱。她虽与丈夫离婚了,但还得为他背债,日子过得异常艰难,感觉很无辜。让她感到还有希望的是,她的8起案件通过申诉,目前已经再审,还待宣判。 与陈琳遭遇类似的南京离异女士夏雪(化名)告诉记者,她与相恋10年的男友结婚后不到一年,发现丈夫在外负债300多万元。现在离婚了,可法院判她对前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现在三十多岁了,孩子还没生,也不敢结婚,因为背一身债务,谁敢娶我?”夏雪说,现在执行局的人经常找她谈话,债主还不时找上门来,这让她的日子过得胆战心惊,对未来充满失望。 通过陈琳,记者了解到,目前这个维权群体已达34人,其中大多为离异女性,她们已经组建了QQ群交流彼此的遭遇,探讨维权路径。记者加入这个QQ群后,众多当事女性向记者诉说心声。 “我们在路上被小偷抢了,还可以到公安报案,可是小偷拿着跟我们毫无关系的借条到法院时,却可以用‘24条’,通过国家机关光明正大地抢劫,我们还没法报案!”这是该群体成员刘芳(化名)原创的维权名言。 目前,大冶纪女士已经加入这个维权QQ群,通过交流,她已树立了维权信心。她告诉记者,目前黄石市检察院已对她的申诉予以立案。 C 众议:“24条”到底保护了谁?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确属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或妻中的另一方。 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叶桢律师指出,该法规出台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夫妻一方借假离婚逃避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发生“误伤”,若加以废止,那么真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袁三慧律师则认为,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碰到夫妻一方真借债,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也会碰到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制造虚假债务,怂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案例。法院若依据“24条”判决,其判决结果往往严重侵犯配偶一方利益。 西塞山区法院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表示,“24条”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矛盾,存在法律漏洞,容易导致虚假恶意诉讼,在证据不足难以权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往往会无可避免地损害一方的利益。 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黄国才律师表示,法律永远是滞后的,它总是根据昨天的经验来判定明天的事情。他认为,类似案件中,最重要的还是法院判决。法官在审查债务时,绝不能仅仅凭一张借条,还应对债务的来源、借款理由、用途,以及债权人的财力、转账凭证等进行质证,如果机械运用“24条”,就容易助长虚假诉讼。 D 业内专家建议修正“24条” 昨日,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妇女儿童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胡月红告诉记者,她对“24条”也持异议。她说,该规定在司法实际中存在较大缺陷,容易导致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或法院调解的方式确认虚假债务,损害配偶利益,尤其会损害在家庭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利益。 作为全国妇女大会代表,在去年10月召开的中国妇女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胡月红向大会递交议案。她在议案中说,“24条”实施后,造成现实中大量出现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一些法院机械地适用该条规定,不问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意愿,不问夫妻或家庭是否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只看债务的形成时间,直接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就会突破《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甚至出现赌债及其他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胡月红建议,在立法上对该条的适用条件应明确界定,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条件。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该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有利于保护非举债方合法权益。对于超过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昨日,记者通过中间人联系上了专门从事家事审判、担任家事合议庭审判长10余年的宜昌市中院法官王礼仁,他认为应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王礼仁认为,完全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根据,容易促使恶意举债和虚假债务,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陷入新的困境。其致命缺陷在于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把夫妻之间的一切行为都视为家事代理。由此推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违法犯罪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荒谬性显而易见。他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应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之债、家庭其他需要所生之债、夫妻合意共同偿还的债务。在此范围之外的债务应为夫妻个人债务。他还认为,债权人举证比非举债夫妻一方举证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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